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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来源:青浦公司注册  时间:2019-01-07 09:52:24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1.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是指个人独资企业终止活动使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行为。 2.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1)投资人决定解散; (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1.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2.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他债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3.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述财产清偿顺序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4.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5.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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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 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只能是一个自然人,国家机关、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等都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人。 (2)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个人独资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简单,经营管理方式灵活。 (4)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是一个自然人股东也可以是一个法人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类型。 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章程,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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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类型。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1.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法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由股东行使,当股东行使相应职权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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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没有规定下限,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可以为“1个”或“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1)注册资本。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股东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已经就前述财产出资,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考点1】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相关考点2】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股东共同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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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 ①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何组成,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受限制。 ②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①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的劳务出资形式是有别于公司出资形式的重要不同之处。 ②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③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其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合伙企业的名称必须和“合伙”联系起来,名称中必须有“合伙”二字。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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